行政裁量权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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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盘水市工业和信息化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表

    六盘水市工业和信息化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表

    (2021年版)

    序号

    行政处罚

    项目名称

    处罚依据

    小项

    违法性质

    及违法情节

    裁量基准

    1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201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改,2018年,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的。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造。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将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

    责令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

    报请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2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201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改,2018年,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

    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情节严重,造成严重能源浪费的。

    报请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情节严重,造成严重能源浪费,并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整改的。

    报请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3

    对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201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改,2018年,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二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

    限期治理。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

    报请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因为客观原因无法治理的。

    报请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4

    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 、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201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改,2018年,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2017年11月30日修订)第五十五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 、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

    对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201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改,2018年,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年供能5吨标煤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

    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年供能5吨标煤以上10吨标煤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年供能10吨标煤以上15吨标煤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年供能15吨标煤以上20吨标煤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年供能20吨标煤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罚款。

    6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201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改,2018年,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

    责令限期改正。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经限期改正仍没有达到要求的。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经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7

    对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201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改,2018年,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重点用能单位整改没有达到要求,但有切实可行的整改计划、措施的。

    处十万元罚款。

    重点用能单位整改没有达到要求,又没有切实可行的整改计划、措施的。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的。

    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8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又拒不改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201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改,2018年,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

    责令改正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经责令改正,仍没达到要求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经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9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2017年11月30日修订)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的。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造。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将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

    责令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

    报请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10

    对拒不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处罚

    《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2013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七条  拒不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者工业和信息化等行业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提供有关资料,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经教育能配合开展节能监察工作,情节较轻微的。

    予以警告。

    拒不提供有关资料,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情节较重,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开展节能监察工作较为困难的  。

    对其单位进行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节能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5000以下2000元以上的罚款。

    拒不提供有关资料,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情节特别严重,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不能开展节能监察工作的。

    对其单位进行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节能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10000以下5000元以上的罚款。

    11

    对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处罚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十八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2017年第2号)第五十六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

    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已经开工建设的。

    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

    对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2017年第2号)

    第五十七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3

    对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处罚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二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2017年第2号)

    第五十八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4

    对《贵州省信息化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贵州省信息化条例》(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第22号)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承揽或者冒用其他取得资质单位名义承揽信息化工程,或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信息化工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将信息化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承揽或者冒用其他取得资质单位名义承揽信息化工程,或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信息化工程;建设单位将信息化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

    责令限期改正。

    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承揽或者冒用其他取得资质单位名义承揽信息化工程,或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信息化工程;建设单位将信息化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经限期整改未达到整改要求的。

    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承揽或者冒用其他取得资质单位名义承揽信息化工程,或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信息化工程;建设单位将信息化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经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的。

    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15

    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信息化工程投入使用的处罚

    《贵州省信息化条例》(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第22号)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信息化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信息化工程投入使用的。

    责令限期改正。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信息化工程投入使用,经限期整改未达到整改要求的。

    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信息化工程投入使用,经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的。

    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6

    对没有同时进行安全系统的方案设计和建设,或者建设信息安全工程和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未经信息系统安全测评或者测评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贵州省信息化条例》(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第22号)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没有同时进行安全系统的方案设计和建设,或者建设信息安全工程和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未经信息系统安全测评或者测评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没有同时进行安全系统的方案设计和建设,或者建设信息安全工程和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未经信息系统安全测评或者测评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责令限期改正。

    没有同时进行安全系统的方案设计和建设,或者建设信息安全工程和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未经信息系统安全测评或者测评不合格即投入使用,拒不整改,情节严重的。

    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7

    对未制定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故情况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处罚

    《贵州省信息化条例》(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第22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制定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故情况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未制定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故情况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责令限期改正。

    未制定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故情况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拒不整改,情节严重的。

    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8

    对民爆物品生产、销售企业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第653号令修订)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三)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四)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

    有违反规定的四种情形,但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能深刻认识错误并积极改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反规定的四种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可控,影响不大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要求进行改正,或改正不符合整改要求的。

    按程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有违反规定的四种情形,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情节严重的。

    配合公安部门吊销许可证。

    19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妥善保存、移送相关记录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第五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违法销售、购买监控化学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妥善保存、移送相关记录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未妥善保存、移送相关记录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规定未妥善保存、移送相关记录,尚未造成实际危害或影响的。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未按照规定未妥善保存、移送相关记录,造成实际危害但危害和影响较小的。

    1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规定未妥善保存、移送相关记录,造成严重或影响的。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